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重视
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调查研究投入高度关注;同时,不应轻易依赖被告人口头陈述作为判决依据。这样便意味着,在
刑事审判阶段,被告方享有变更自身原有庭审供词的权利——即“
翻供”。若被告方撤回或修改其早先所作的供述,则需将此情况纳入案件整体证据链进行全面考量,进而确定新供词的可信度与真实性。若是被告方的新供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并且经过法定程序核实确认无误,那么该新供词便可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然而,倘若被告方的新供词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且缺乏其他证据对新供词予以佐证,那么该新供词很有可能无法被法庭采纳。因此,尽管翻供是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供词的可信度仍需通过严谨的证据审查加以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
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