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赔偿事宜,应当归类于
人身伤害赔偿事项之列,此类赔偿事务并不适合采用风险
代理方式处理。因为,人身伤害赔偿代理若采取风险代理制,将有损社会公众利益。
2.风险代理制度,其主要
适用范围应局限于涉及
财产权益关系的案件领域,而非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案件领域。鉴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赔偿事宜,其本质上属于人身伤害
赔偿纠纷的范畴,故此种情况下,风险代理制度并不适宜被采纳。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
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
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
赡养费、
抚养费、
扶养费、
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
劳动报酬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