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和相关交易规则,
建筑工程招
投标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
招标活动开始之后,作为招标方的
当事人,不得未经授权或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已经发布出去的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倘若招标方未能遵守以上规范,擅自更改已发布的招标文件,那么应当对因此而导致的投标方经济利益损失负责进行全额或部分
赔偿。
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招标方可豁免受到招标行为的约束,即在这些情形发生时:
(1)自招标活动开始之日起至招标活动终止期间,若无任何一家投标者作出回应;
(2)当整个招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方已经选择出
符合条件的中标的潜在投标者,并与之签署了正式的
合同关系;
以及(3)招标方因故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失去生命价值、解散法定组织形式、被法律宣布清盘或宣告破产等原因。
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决定应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以
保证否决所有投标行为的
合法性、公正性。
招标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