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债权的附属权能,
债权人的
代位权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的法律特性:
首先,它并非债权的独立要件,而是由债权的形成、变动及消亡所衍生出来并与此紧密相连的一项权利。
因此,它无法脱离于特定的
债务合同以及其他各类
债务关系之上单独诞生,更无法在离开这些依存前提后独自存在。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
债务人本身并非拥有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债权人自然也就无需涉足代位权领域了。
当债权出现移转或者灭亡的情况时,相应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同样会随之迁移或消失。
其次,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身的名义,替代债务人的位置,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合法要求追收相关债权。
需要澄清的一点是,这种代位权并不同于
代理权或者代表权,不符合代理权的定义及范畴,关键之处在于,债权人需要以自身的名义而非债务人的名义来
主张权利。
此外,代位权的实施方式通常是,由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应偿还的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
最后,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代位权的最终目标其实是为了保护和巩固债权权益。
通过债权人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并不意味着对债务
人的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
抵押、扣留或者就通过
追讨而来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相反的,所有行使权利的效果都应当集中体现在债务人身上,由此才能够保护好债务人的资产,增强债权的综合
担保实力,为顺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