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任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以其他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可视为构成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财务人员作为相关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是其他
直接责任人,卷入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中,那么他们很可能会被判定为
犯罪嫌疑人,并因行为严重程度而面临相应的
法律制裁。然而,最终的定论还需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倘若财务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在得知此举
违法之后立即停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他们或许能被认定为
从犯,甚至获得减轻
刑罚的待遇。然而,这一切都需要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以及严谨公正的法庭审判才能得出结论。值得注意的是,若财务人员在提
起诉讼之前能够积极主动地退还
赃款,弥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他们将有机会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优待。总而言之,财务人员是否无辜,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与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综合分析。若他们确实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同时具备从犯、积极退赃退赔等减轻刑罚的情节,那么他们便有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
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