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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原材料制造药品的问题,这既涉及到了
刑事案件,又涉及到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质量遭受侵害)两个层面。在刑事案件范畴内,此种行为极有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生
产假冒伪劣药品的具体规定。同时,从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因采用
虚假原材料制造的药品可能对广大
消费者产生伤害,从而可能导致产品质量责任
纠纷的发生。针对上述问题,从司法
管辖的角度来看,其主要包含
刑事责任与
民事责任两个方面的竞逐。
首先,如若存在以虚假药品生产为目的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可能构成实质性的
刑事犯罪,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
有期徒刑、
拘役以及罚款等多种形式的惩罚措施。
其次,假如所生产的伪劣药品给各消费者带来了实质性伤害,则制造商及相关
责任人需承担起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对受伤消费者进行补偿。对于法院在审理此类竞合案件时,通常遵循的是“先
刑责而后民责”的法律原则。即先审理刑事责任问题,依法审判,并做出
刑事裁决。
然后再接着处理民事责任事项,允许
受害人士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赔偿损害赔偿款。然而,这里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分离且独立的两种法律责任形态,它们彼此不能互相替代或影响。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某些单位实施了类似于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的
犯罪行为,除了要对单位本身处以
罚金之外,还应对其直接领导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实际负责人员按照每项规定进行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
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