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
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之前,人民检察院如若发现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皆有权利撤回先前提出的
诉讼请求:
首先就是不存在确凿的
犯罪行为事实;
其次倘若
犯罪事实的主使者并非被告人本人;第三,即使
犯罪情节相当轻微且对社会危害较小,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判定其并不构成
犯罪;再次如果所有的
证据来源都存在问题或者证据内容发生了变动,以至于技术上无法满足提
起诉讼的条件;
最后,由于被告人尚未达到法定的承担
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认定其需负
刑事责任。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旦有所更新变动,导致不能再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时,人民检察院亦有权撤回诉讼请求。凡涉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于撤回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此过程中,倘若需要进行重新
调查取证,则必须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将相关档案材料退还至公安机关,同时向公安机关传递重新调查并书面说明原因的建议。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经撤回
诉讼的案件,如无新的事实证据支持,人民检察院应克制不再对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诉讼。这里所定义的“新的事实”为在原有的
起诉状中所未提及的犯罪事实,而这个犯罪事实所犯
罪名既可能与最初指控的罪名相同,也可能属于其他罪名范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对于
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
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
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