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他人拟借助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的前提下,仍然为其实施此类犯罪提供支持和协助,反之,只要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均应被视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
情节严重”:(一)为多于或等于三名的对象提供便利;(二)支付结算的金额累计超过了二十万元人民币;(三)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的资金总额达到了五万元人民币以上;(四)
违法所得的金额超过了一万元人民币;(五)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
行政处罚,并且在此之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六)被协助对象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七)其他任何可能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如果确实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查证被协助对象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是相关的数额总计已经达到了前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那么就应该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追究这些人员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