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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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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9-13
贪污犯罪活动必定牵涉到如何充分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即针对个人而言,他们在其日常职责中所享有的对公共财物进行调配、安排和使用等权力。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单位财产拥有决策性支配权;对公共财物具有监督或保管的职责;以及有权参与公共财物的领取、支出等相关事务的处理过程。
然而,若行为人并未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来获取公共财物,那么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贪污罪。
举例来说,如果某人仅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只是借助普通的作案工具秘密窃取公共财物,那么我们应该将其视为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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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否在利用职务便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明确界定,贪污罪的确是在特定情况下,即利用职务之便方能得以滋生的。此条款明确阐明,国家公职人员若非法占有职务范围内的公共财物,则会被视为贪污罪行;同样地,那些受托负责管理或运营国有资产的特定人员,倘若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国有财物,亦将被判定为贪污罪名。因此,可以明确地说,贪污罪的成立,必须以职务便利作为其必要条件。
9浏览 2024-07-07
贪污罪的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怎样理解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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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需要利用职务便利吗
贪污罪明确规定了犯罪者必须是在职位上具有优势地位,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质上是指借助于自身所担任领导、管理、运营或经办公共财物的特殊权力与便捷途径,从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举例来说,这可能涉及到直接侵占、盗窃、欺诈或者采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来占有公款等行为。
5浏览 2024-09-15
你好,律师,我的姑丈是一名国家的公务员,他利用职位之便贪污了二十万多万,被人举报了,证据确凿,我想请问下贪污二十几万判几年?
[律师回复] 贪污两百万元的,应当认定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从轻处罚的,应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因此贪污二十几万判几年这个问题依据上面飞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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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怎么判
33浏览 2025-05-19
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怎样理解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怎样理解问题解答如下, 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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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
27浏览 2025-04-12
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问题解答如下, 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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