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哈尔滨地区
起诉离婚案件时,通常应由被告居住地点所在的基层人
民法院拥有司法
管辖权。
当被告的居住地址与其常居地址不协调时,则应由被告常居地址所在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在此所述之“住所地”,系指被告在我国户籍系统中所标注的出生和长期居住地址。
而“常居地址”, 系指被告从其住所以外的其他场所离境至
起诉之日起,持续生活超过一整年后的居住所在地,但需排除被告因病住院治疗的时间。
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例如涉案人士并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之内、涉及身份关系方面的
诉讼以及针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人士提出的身份关系诉讼等,此时则应由原告诉求方的居住地点所在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若原告诉求方的居住地点与其常居地址不一致,同样应由原告诉求方的常居地址所在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