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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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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8
盗窃的金额不是很大,一般两个月内宣判,判决书下达。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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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朋友犯罪被警察抓了,我想问问盗窃扣押物的盗窃罪判决书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怀、翻译人员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到三明市梅列区芏超市内,趁被害人伊某莲不备,采用“拎包”的方式,扒得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装有200余元和信用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朱某不备,采用同样的方式,扒得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180余元和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肖某在逃离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查获。 2013年9月2日,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4183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所盗窃财物已经全部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结合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到三明市梅列区沃尔玛超市内,趁在超市内选购商品的被害人伊某莲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和信用卡等物)盗走。之后,又趁在超市内选购商品的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和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盗走。被告人肖某与同伙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放在双肩包内企图离开超市时,被通过监控发现的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同案人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盗得的上述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再查明,被告人肖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伊某莲、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在超市内购物时手提包被盗及手提包内物品情况。 2.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伊某莲、朱某手提包的经过。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的具体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盗窃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的价值。 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携带盗得的物品逃离超市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抓获。 7.(2006)扬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2010)台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 8.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4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所盗窃财物已经全部被追回,且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结合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移送本院扣押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对问题盗窃扣押物的盗窃罪判决书是什么 的解答,请参考以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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