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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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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5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应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如上所述,这种债务一般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无义务为其偿还,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将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偿还的债务,但双方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不予准许。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对其所负的债务进行相关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对外(即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亲朋所负的债务。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7、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除了上述的前六种情形,《财产分割意见》以概括式的条文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为实践中的情形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


对于“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否为共同债务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看其侵权行为有没有 使家庭受益。如果其侵权行为使家庭受益,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没有使家庭受益,则应视为个人债务。所谓“受益”应是指物质利益而非精神利益。一般情况 下,一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可能使家庭受益,如侵占他人财物;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则多不能使家庭受益。但是,在具体判断时还是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 和行为人所处的环境等综合分析。


3、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活动所生之债。


被处以罚款,从事犯罪活动被处罚金或被受害人家属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等。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此类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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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独自负担夫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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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公正在闹离婚,我老公开公司之前有一笔很大的贷款,是以我老公的名义贷的。我想了解一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律师回复]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之我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现实生活中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协商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其中一方所有,而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债务无法追回。如果将夫妻为逃避债务搞假离婚事实的查明责任交由法院,难度可想而知,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俗话讲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值得信赖的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即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但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阻力越来越大,伴随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实际表现为双方对彼此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此期间,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假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完全承认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连带清偿。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但是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如何承担),那如果双方根本就没有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的,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此时,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任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预通过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区分,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是再次区分的依据又是什么?所以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极难成功追偿。因此,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存在高度抽象性,导致法律实践操作的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大量事实发生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针对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 四十一条为基础,回归立法,并忠实于立法,第四十一条内容概括出了共同债务的重要特性——“负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其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合意或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建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当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离婚后,债权人认为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向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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