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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了两款分别为: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规定自3月1日期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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