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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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