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
2、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因此应当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
3、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认罪认罚,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还是有很大的好处的,如果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如实的承认,法官可以根据证据还有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给予嫌疑人一定的从宽处理,对于嫌疑人来说无疑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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