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
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
吊销、
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
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
交通肇事驾驶证暂扣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
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
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