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对
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
劳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劳动
合同义务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
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
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或
劳动关系)、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
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
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据有关法律或本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人。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
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
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
民法院发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