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
竞业限制时,就与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生存权形成了冲突,为平衡两者权益,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是最好的方式,也是合同对等原则的体现。目前,很多企业忽略这个问题,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故意不约定补偿金,意在通过零成本达到竞业限制目的。《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
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
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
合同履行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此项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认定此种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虽然其内容缺乏
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并且,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还赋予劳动者追索补偿金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并且此平均工资的30%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此项主张,一般法院给予支持。 除此之外,法律赋予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用人单位不履行补偿金义务时,达到三个月期限。劳动者将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将失去了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