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⑶非婚生育和非法
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
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⑸违法生育一方
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
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
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
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