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是
监护人对于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
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监护权的变更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这是不容置疑的。 监护权的变更通常包括:(1)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
监护能力;(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3)监护人侵害
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
起诉讼的,由人
民法院裁决。
变更监护权的
诉讼要向被告住所基层法院提起,起诉人要提交本人
身份证、
起诉状、相关
证据的
复印件起诉状中要着重写明现有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自废止)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