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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审理民间借贷有哪些具体规定

#民间借贷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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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律师
李超律师在线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5.0分服务:365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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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主要是由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以货币流通作为媒介的行为形态。
对于此类借贷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应当缔结相应的借贷合同,且在该合同中需要对相关利率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所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我国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数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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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审理民间借贷有哪些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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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具体是什么?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 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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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最高审理民间借贷有哪些具体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间的货币流通行为。当事人应签订借贷合同并明确利率,但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1w浏览2024-06-20
你好,我与现在的公司产生经济面的纠纷,现在已经上诉到法院,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的回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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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有哪些具体规定
最高法设定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该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间的未经许可的资金流转活动。在民间借贷中,各方享有平等缔约权,可通过签订借贷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1w浏览2024-06-20
你好,我与现在的公司产生经济面的纠纷,现在已经上诉到法院,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的回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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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具体有哪些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合同主体,即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2、最高贷款限额、币种、贷款期间和方式。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间。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1w浏览2025-02-15
你好,我与现在的公司产生经济面的纠纷,现在已经上诉到法院,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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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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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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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具体有什么规定的回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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