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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偿还其他债务

#债务债权 最新修订 | 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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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文律师
胡宝文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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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执行阶段,关于被执行人能否偿还其他债务这一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以下为您详细阐述:
1.有剩余财产的情况:
当被执行人在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后,其个人财产还有剩余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是可以使用这部分剩余财产去偿还其他债务的。
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对于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在满足了执行要求之后,是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的。
例如,被执行人的房产在被依法拍卖后,扣除执行款项后还有结余,那么这笔结余资金就可以由被执行人自主安排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2.无剩余财产的情况:
若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在经过核算后,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确定的债务,那么通常情况下,这些财产应当优先用于履行当前执行案件所规定的义务,而不能随意地拿去偿还其他债务。
不过,这里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其他债务具有法定优先权,比如职工工资这类特定的优先债权,那么就可能会按照法定的先后顺序来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能否偿还其他债务,关键取决于被执行人在满足执行案件要求后是否还有足够的剩余财产,以及其他债务是否具备法定优先权等相关因素。

案情回顾:

小朱是被执行人,其房产被依法拍卖。扣除执行款项后有结余,小朱想用结余资金偿还其他债务,小李认为可以,小胡则认为应全部上缴。另外,小静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时,想先还小丽的普通债务,引发争议。

案情分析:

1、在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如小朱案,被执行人在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个人财产有剩余部分,其对剩余财产享有自主支配权,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2、在无剩余财产时,像小静的情况,财产应优先用于履行当前执行案件义务,除非其他债务有法定优先权,如职工工资等特定优先债权,才按法定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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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偿还其他债务
1w浏览2025-01-04
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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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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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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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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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债务人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其丈夫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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