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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问题如何处理

#债务债权 最新修订 |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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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巍律师
刘巍律师在线
上海兰迪(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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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追偿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具体如下:
1.基于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
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第三人能依据该关系向债务人追偿。
比如,第三人受债务人委托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可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代付的款项。
2.依据与债权人的特别约定:
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向债务人追偿,那么第三人就能按照约定行使追偿权
3.无明确约定或法律关系时:
若不存在上述明确约定或法律关系,第三人通常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不过,在某些情形下,像第三人代为履行让债务人获得利益,不追偿会显失公平,第三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依据无因管理等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代为履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此过程中,第三人需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证明代为履行的事实、费用支出情况等,以此保障自身的追偿权利。

案情回顾:

小朱欠小丽一笔货款。小胡与小朱并无委托关系,也未和小丽有特别约定,却代小朱向小丽偿还了货款。之后小胡要求小朱偿还自己代付的款项,小朱以双方无委托为由拒绝。小胡认为小朱因自己的代为履行获利,不偿还对自己显失公平,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因小胡与小朱无委托等法律关系,与小丽也无特别约定,通常情况下小胡不能直接向小朱追偿。
2、但小朱因小胡的代为履行获利,若不追偿对小胡显失公平,小胡可通过诉讼,依据无因管理规定请求小朱偿还代付费用,不过小胡需收集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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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
1、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合同,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不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无效。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即可。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与债务转移不同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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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问题如何处理
1w浏览2025-04-11
合同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律师回复]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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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
10w+浏览2024-11-05
合同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律师回复]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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