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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按约定出够钱但又不撤资怎么办

#合伙联营 最新修订 |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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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律师
张敏律师在线
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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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确认违约事实
合伙人未按约定足额出资,这属于违约行为
遇到这种情况,首先要查看合伙协议,看其中是否有针对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具体条款。
2.依协议处理
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那么守约方就可以按照协议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责任。
例如,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因未足额出资给其他合伙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像业务拓展受阻、资金周转困难等损失。
3.协议未明确时的处理
如果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可先与违约合伙人沟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足出资。
若其不履行,可召开合伙人会议。
依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共同讨论处理办法,比如限制其在企业中的部分权利,像决策参与权、利润分配权;
或者要求其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4.除名处理
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通过法定程序将违约合伙人除名。
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保证除名行为合法有效,避免后续产生法律纠纷

案情回顾:

小朱、小李和小胡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家餐厅,协议明确规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及时间。然而,到了出资期限,小胡却未按约定足额出资。小朱和小李要求小胡承担违约责任,小胡则认为协议未明确违约责任,自己不应承担。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合伙人未按约定足额出资构成违约。若合伙协议中有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小朱和小李可依约要求小胡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若协议未明确,小朱和小李可与小胡沟通,要求其限期补足出资。若小胡仍不履行,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讨论对小胡的处理方式,如限制其部分权利、要求其转让股权等。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按法定程序将小胡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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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按约定出够钱但又不撤资怎么办
1w浏览2025-04-11
合伙人不按约定出够钱但又不撤资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合伙企业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是说,法律只赋予了合伙人追究未出资合伙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合伙企业在此并无法定诉权。《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对其造成损害时,才得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当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合伙企业是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股东出资未到位的责任,是因为公司财产具有性,股东出资未到位,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而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赋予了其他合伙人法定诉权,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提讼违反了诉权法定原则。
虽然《合伙协议》第57条规定了,未出资到位的违约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以约定代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作法,与诉权法定的原则明显相悖。《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它的当事人为全体合伙人,因此受其约束的也只是全体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违约时,其他合伙人则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以《合伙协议》为依据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但因合伙企业仅是于该《合伙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缔约当事人,与合伙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即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合伙人通过协议方式为合伙企业设置诉权是无效的,其不能基于该《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合伙人提起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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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按约定出够钱但又不撤资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合伙企业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是说,法律只赋予了合伙人追究未出资合伙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合伙企业在此并无法定诉权。《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对其造成损害时,才得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当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合伙企业是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股东出资未到位的责任,是因为公司财产具有性,股东出资未到位,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而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赋予了其他合伙人法定诉权,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提讼违反了诉权法定原则。
虽然《合伙协议》第57条规定了,未出资到位的违约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以约定代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作法,与诉权法定的原则明显相悖。《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它的当事人为全体合伙人,因此受其约束的也只是全体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违约时,其他合伙人则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以《合伙协议》为依据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但因合伙企业仅是于该《合伙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缔约当事人,与合伙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即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合伙人通过协议方式为合伙企业设置诉权是无效的,其不能基于该《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合伙人提起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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