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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怎样执行

#债务债权 最新修订 | 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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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文超律师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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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债务债权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债务债权及多种案件
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采取以下措施来保障债权人权益:
1.调查财产状况:
向相关部门申请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比如查询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了解资金往来;
查看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排查是否存在隐匿财产的可能。
2.查询到期债权:
了解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若存在,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让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3.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的行为。
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依法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信用惩戒与强制措施
向法院申请将债务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如乘坐飞机、高铁等。
通过这种信用惩戒的方式,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此外,还能申请对债务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想办法履行义务。

案情回顾:

小许借给小李5万元,借款到期后小李未偿还。小许将小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小李还款,但小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小许认为小李可能隐匿财产,而小李坚称自己确实没钱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小许可申请调查小李的财产状况,如银行账户流水、房产、车辆登记等,查看小李是否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
2、查询小李的到期债权,若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小许可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由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3、调查小李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小许可申请将小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通过信用惩戒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还可申请对小李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想办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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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怎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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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财产吗?
夫妻个人债务一般的情况下是不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同意的话那么就可以依法的进行执行;个人的债务是属于个人所拥有的,同样如果是属于个人的财产,这也是会归个人另一方没有权利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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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名下没财产如何执行债务
1w浏览2025-05-16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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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如何执行债权
10w+浏览2024-08-07
债务人名下的车可以执行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债务人名下的车可以执行吗,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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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名下没资产如何执行债务
1w浏览2025-05-28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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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怎么查债务人名下财产
10w+浏览2023-09-15
钱财小孩名下夫妻债务怎么还
夫妻债务始终都要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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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怎样执行
1w浏览2025-04-16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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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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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怎么执行
10w+浏览2024-08-09
债务人死亡前将财产过户到其他人名下的怎么办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要是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而无偿转移财产的,此举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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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名下没有资产怎么执行
1w浏览2025-04-24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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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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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无财产
10w+浏览2024-11-15
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怎么执行
1w浏览2025-04-24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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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怎么调查债务人名下财产
10w+浏览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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