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超期羁押立案标准规定是啥

#强制措施 最新修订 | 202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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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竞静律师
陈竞静律师在线
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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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过程中,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却依旧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依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出现以下情形就应当立案处理:
1.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留时长超出了法定期限,并且情节较为严重。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同时情节较重。
3.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一系列过程中,超期羁押的时间累计起来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要是发现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解除羁押措施。
此外,他们还能够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小朱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本应在法定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并决定是否逮捕。但公安机关由于工作安排失误,在小朱被拘留超过法定期限后仍未作出决定,继续羁押小朱。小朱家属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未得到有效回应。小朱在超期羁押期间出现了精神恍惚等症状。

案情分析:

1、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小朱的拘留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且造成小朱精神恍惚的后果,符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应立案的情形。
2、小朱及其家属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也可向检察院等部门进行申诉控告,以维护小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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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立案标准规定是啥
1w浏览2025-05-10
我弟弟抢劫后被抓,一直在羁押,好像已经超期了,刑事上诉案件超期羁押控告书格式是什么内容呢?超期羁押的诉讼主体是啥,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一、超期羁押的类型
  
(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涵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二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一)对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以为,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较长时间的非法羁押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利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死亡等肉体上的损害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只有当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构成犯罪,必然过于缩小了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的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1、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羁押者伤害(含重伤与轻伤)或者死亡的;超期羁押并对被羁押者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或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多次超期羁押或超期羁押多人的;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或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超期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多人伤残或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
  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
  (1)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
  (2)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
  (3)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4)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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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抢劫后被抓,一直在羁押,好像已经超期了,刑事上诉案件超期羁押控告书格式是什么内容呢?超期羁押的诉讼主体是啥,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一、超期羁押的类型
  
(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涵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二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一)对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以为,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较长时间的非法羁押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利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死亡等肉体上的损害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只有当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构成犯罪,必然过于缩小了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的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1、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羁押者伤害(含重伤与轻伤)或者死亡的;超期羁押并对被羁押者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或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多次超期羁押或超期羁押多人的;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或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超期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多人伤残或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
  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
  (1)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
  (2)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
  (3)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4)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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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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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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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涵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二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一)对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以为,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较长时间的非法羁押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利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死亡等肉体上的损害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只有当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构成犯罪,必然过于缩小了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的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1、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羁押者伤害(含重伤与轻伤)或者死亡的;超期羁押并对被羁押者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或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多次超期羁押或超期羁押多人的;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或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超期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多人伤残或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
  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
  (1)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
  (2)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
  (3)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4)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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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期羁押的类型
  
(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涵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二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一)对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以为,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较长时间的非法羁押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利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死亡等肉体上的损害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只有当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构成犯罪,必然过于缩小了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的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1、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羁押者伤害(含重伤与轻伤)或者死亡的;超期羁押并对被羁押者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或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多次超期羁押或超期羁押多人的;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或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超期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多人伤残或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
  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
  (1)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
  (2)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
  (3)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4)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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