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何时可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

#办案流程 最新修订 | 202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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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
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在一审期间行使。
这是法律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体现。
2.二审提出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不过存在特殊情况,即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二审会考虑其抗辩。
3.具体操作及目的
在实际法律程序中,当被告觉得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清楚、明确地提出抗辩。
要是一审没有提出,到二审再提,原则上不会被法院认可,除非能拿出新证据证明请求权已过时效。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程序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当事人随意滥用诉讼权利,确保整个诉讼过程能有序、公正地进行。

案情回顾:

小何向小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年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小胡一直未要求小何还款。3年后,小胡将小何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一审时,小何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小何还款后,小何不服上诉至二审,在二审中提出小胡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小胡认为小何一审未提,二审不应支持其抗辩。

案情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2、小何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才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小胡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小何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这也是为维护程序稳定和司法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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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可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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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超过3年,如何行使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及责任方开始计算。但如有法律规定,应依法处理。需注意,自权益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不再保护;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权利人申请,法院可酌情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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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何时可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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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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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如何进行?
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处理方式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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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超过诉讼时效怎么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处理方式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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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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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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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如何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向法院进行抗辩,一般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问题,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处理,若无法进行协商的,或者协商不成的,则可以进行诉讼处理。超过诉讼时效如何抗辩,可以看看下文了解正确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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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超过诉讼时效如何抗辩?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w浏览2025-05-10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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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后果是什么
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很容易丧失胜诉的权利,每一个案件都会有追溯的时限,一般是两年的时间,如果超过这个时限,虽然还有起诉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方利用超过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法官一般都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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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诉讼时效超过3年,如何行使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及责任方开始计算。但如有法律规定,应依法处理。需注意,自权益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不再保护;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权利人申请,法院可酌情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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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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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反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面对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抗辩,应对策略包括:搜集相关证据,揭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援引法律条款,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三年期限;质疑反诘抗辩观点,指出特殊情况可延长追诉期限;详细陈述案由原委,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灵活处理答辩方案,考虑案件实际和庭审氛围;及时递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确保答辩意见符合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标准。这些策略有助于当事人有效反驳超出法定追诉期限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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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何时可就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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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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