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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头打死老伴会判几年

#暴力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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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杰律师
刘兆杰律师在线
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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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量刑依据概述
老头打死老伴的量刑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主要涉及两个罪名,分别对应不同量刑标准
2.故意杀人罪量刑
若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通常会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如果情节较轻,比如双方矛盾并非十分激烈等情况,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要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情节较轻,例如是因意外情况导致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实际量刑考虑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时会综合多方面因素。
犯罪动机,若老头是长期遭受老伴暴力虐待,在激愤之下失手打死老伴,这种情况在量刑上可能相对从轻。
而若犯罪手段残忍,或者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那么量刑可能会从重。
最终的具体量刑,要由法院结合实际案件的详细情况来判定。

案情回顾:

小许与老伴小丽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小丽脾气暴躁,常对小许进行暴力虐待。某一次激烈争吵中,小许在激愤之下失手打死了小丽。小许的家人认为他是长期受虐后的冲动行为,不应重判;而小丽的亲属则觉得不论何种原因,小许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本案中,小许打死小丽的行为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若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依据《刑法》,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量刑。小许长期受虐激愤杀人这一情节,可能使量刑相对从轻;若手段残忍、有预谋等则可能从重处罚,最终量刑由法院结合实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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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头打死老伴会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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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出游,同伴非正常死亡,其他同伴是否有赔偿责任
[律师回复] 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第三,全体队员集体决定水边扎营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同不少网友事后指出,水边扎营是常识性错误,常走户外的人都应该知道水边扎营往往是不幸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全体队员事先已经知悉将有中雨(活动计划中写有天气预报)而仍然集体决定在水边扎营,扎营时水塘水面离岸仅有2米,如降中雨,那么水很可能将漫过岸面引发危险状况(如帐篷被淹)的,而队员们尽管预见到可能有这种危险(此种危险应当排除其中可能有队员因此而死亡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决定在水边扎营,全体队员主观是有过失的。全体队员的集体主观过错决定女孩的死亡不能归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一个过错侵权事件,全体队员的集体过失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他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受损者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驴头和其他驴友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全体队员包括领队、女孩、其他队员都须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共同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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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第三,全体队员集体决定水边扎营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同不少网友事后指出,水边扎营是常识性错误,常走户外的人都应该知道水边扎营往往是不幸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全体队员事先已经知悉将有中雨(活动计划中写有天气预报)而仍然集体决定在水边扎营,扎营时水塘水面离岸仅有2米,如降中雨,那么水很可能将漫过岸面引发危险状况(如帐篷被淹)的,而队员们尽管预见到可能有这种危险(此种危险应当排除其中可能有队员因此而死亡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决定在水边扎营,全体队员主观是有过失的。全体队员的集体主观过错决定女孩的死亡不能归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一个过错侵权事件,全体队员的集体过失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他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受损者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驴头和其他驴友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全体队员包括领队、女孩、其他队员都须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共同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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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第三,全体队员集体决定水边扎营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同不少网友事后指出,水边扎营是常识性错误,常走户外的人都应该知道水边扎营往往是不幸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全体队员事先已经知悉将有中雨(活动计划中写有天气预报)而仍然集体决定在水边扎营,扎营时水塘水面离岸仅有2米,如降中雨,那么水很可能将漫过岸面引发危险状况(如帐篷被淹)的,而队员们尽管预见到可能有这种危险(此种危险应当排除其中可能有队员因此而死亡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决定在水边扎营,全体队员主观是有过失的。全体队员的集体主观过错决定女孩的死亡不能归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一个过错侵权事件,全体队员的集体过失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他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受损者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驴头和其他驴友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全体队员包括领队、女孩、其他队员都须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共同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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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出游,同伴非正常死亡,其他同伴是否有赔偿责任
[律师回复] 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第三,全体队员集体决定水边扎营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同不少网友事后指出,水边扎营是常识性错误,常走户外的人都应该知道水边扎营往往是不幸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全体队员事先已经知悉将有中雨(活动计划中写有天气预报)而仍然集体决定在水边扎营,扎营时水塘水面离岸仅有2米,如降中雨,那么水很可能将漫过岸面引发危险状况(如帐篷被淹)的,而队员们尽管预见到可能有这种危险(此种危险应当排除其中可能有队员因此而死亡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决定在水边扎营,全体队员主观是有过失的。全体队员的集体主观过错决定女孩的死亡不能归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一个过错侵权事件,全体队员的集体过失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他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受损者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驴头和其他驴友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全体队员包括领队、女孩、其他队员都须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共同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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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第三,全体队员集体决定水边扎营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同不少网友事后指出,水边扎营是常识性错误,常走户外的人都应该知道水边扎营往往是不幸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全体队员事先已经知悉将有中雨(活动计划中写有天气预报)而仍然集体决定在水边扎营,扎营时水塘水面离岸仅有2米,如降中雨,那么水很可能将漫过岸面引发危险状况(如帐篷被淹)的,而队员们尽管预见到可能有这种危险(此种危险应当排除其中可能有队员因此而死亡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决定在水边扎营,全体队员主观是有过失的。全体队员的集体主观过错决定女孩的死亡不能归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一个过错侵权事件,全体队员的集体过失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他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受损者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驴头和其他驴友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全体队员包括领队、女孩、其他队员都须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共同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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