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们这有出现公安机关越权介入民事纠纷,参与民事纠纷,从中就行袒护牟取私利,使受害者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使大家感到愤怒,所以我想了解一下公安机关越权介入民事纠纷怎样解决?
[律师回复] 有关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公安机关民事调解的法律主要散见于以下法律条文。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和《公安机关执行lt;安管理处罚法gt;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些法条为公安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第29条-第4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39条和《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对公安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方式也有规定。公安部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
然而,这些法文中一些关键性的法律概念模糊不清。《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职责界定不清晰,容易导致过度解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情节较轻”为一不确切的概念,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有警必出,但法律授权不清,对公民纠纷的“帮助”所指不明确,未明确对民事纠纷具有调解权。公安机关对轻微治安案件的调解,姑且可以看作只是一种应当事人要求主持的免于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按照现有立法,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介入一些民事纠纷,严禁介入经济纠纷,另一方面却对“民间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缺少一个法定明确的区分界限。这就大大增加了执法难度。
案件性质是依照法律认定的,不同的定性最终处置结果不同。这些法文语言的不明确给执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增加了随意性,势必造成警察执法混乱,从而削弱公安干警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职能。
《人民公安》1997年22期案例分析专栏,郎俊义题为“公安机关有权裁决损害赔偿”,文中“穆、林夫妇与程、江夫妇因琐事引起争吵、扭打,至程、江轻微伤”一案。根据《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或《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决。
再如2016年月12日,贵州资讯网载的题为“一案件引发两地公安、法院“隔空打架”,对河北省沧州人赵召国控告山东人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公司一案。沧州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裁决认定为经济纠纷。公安和法院认定处置不同,类似问题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