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逃税罪刑事责任如何追究

#偷税漏税 最新修订 | 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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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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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处理偷税漏税方面的问题很专业
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偷税漏税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偷税漏税及多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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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纳税人若通过欺骗、隐瞒做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税数额大且占应纳税额超10%,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处罚金;
数额巨大且占比超30%,判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扣缴义务人用同样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收税款,数额大的按前款处罚。
3.逃税者在税务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受行政处罚,可不追究刑责,5年内有逃税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4.单位逃税,对单位罚金,对相关责任人按上述规定处罚。

案情回顾:

小许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小许指使财务人员小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查,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了百分之十。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小许起初拒绝补缴税款,后在税务机关多次催促下,才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此前,该公司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1、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本案中该公司符合此情形,应认定构成逃税罪。
2、虽然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但因该公司五年内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行政处罚,不满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3、单位犯逃税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小许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小李,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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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事责任如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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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次偷税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多次偷税最高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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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类纠纷
偷税逃税,追究什么责任?
偷税逃税追究行政罚款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具体如下: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1w浏览2024-10-29
怎样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
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
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
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 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
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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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事责任如何追究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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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类纠纷
偷税逃税,追究什么责任?
偷税逃税追究行政罚款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具体如下: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1w浏览2025-05-26
怎样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
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
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
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 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
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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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1、构成逃税罪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则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单位犯逃税罪的,一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按照上述对自然人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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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逃税漏税追究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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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
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
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
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 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
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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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事责任如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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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
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
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
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 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
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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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事责任怎样追究?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逃税罪刑事责任怎样追究?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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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类纠纷
逃税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1w浏览2025-06-20
怎样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
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
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
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 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
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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