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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写无共同房产存款有效吗

#财产分割 最新修订 | 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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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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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离婚协议写明无共同房产存款,通常有效。
前提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无欺诈胁迫,内容合法,在完成离婚登记后即生效。
2.若双方协商后确认无共同房产和存款,自愿如此表述,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若一方隐匿财产,另一方可追究违约责任并重新分割。
3.若签协议时有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受损害方一年内可请求法院撤销条款,重新分割财产

案情回顾:

小朱和小丽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共同房产和存款。离婚后,小朱发现小丽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匿了一笔存款。小朱认为小丽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该笔存款,而小丽则称签订协议时双方都确认无共同财产,不应重新分割,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若签订协议时符合上述条件,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
2、若小丽确实存在隐匿存款的行为,小朱可依据协议追究小丽的违约责任,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如果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受损害方小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条款,重新确定财产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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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写无共同房产存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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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写无共同债务可以吗?
离婚协议写无共同债务是可以的,对于离婚债务的认定情况,法律上是可以认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的,双方如果对所有债务的认定都已经进行了明确,都是属于一方所有的,那么是可以不进行债务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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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teme
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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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teme
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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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无效宣告后会责令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且会对该商标商品进行没收和销毁,如果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起请求处理,一般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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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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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teme
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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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财产有子女离婚协议书的书写需要注意的是:强调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避免产财产纠纷;对孩子的抚养权问和抚养费问题进行明确;对于违约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双方自愿签署;落款等内容。格式可以不一致,但是需要包含的必要内容不能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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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写的共同存款不给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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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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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teme
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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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双方无共同存款有效吗
1w浏览2025-04-15
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teme
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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