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涉嫌诈骗罪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受王xx的委托,指派我在王xx涉嫌诈骗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辩护人依法查阅卷宗,并会见王xx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辩护人认为王xx没有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xx直接实施了“诱导”他人下载诈骗软件,诈骗他人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xx等人通过快手、抖音等平台“诱导”被害人下载“阳光公益”、“星光公益”、“至善”、“仁盛”等诈骗软件,后实施诈骗行为。综合王xx本人及其他嫌疑人供述、王xx的手机提取的电子证据、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xx实施了上述行为。根据本案受害人的支付凭证及交易明细,只能认定王xx用本人或其亲属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并不显示有本案受害人资金流入王xx账户。王xx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2、王xx与上线之间不存在主观同谋,不能认定王xx明知上游资金系诈骗资金,其与上线也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王xx供述,“刘xx”告诉他“这些钱都是网络赌博提现的钱”,结合被害人陈述,显然“刘xx”并未告知王xx实情。王xx并不明知上线“刘xx”是否构成犯罪,更不明知上线实施的是诈骗行为。王xx没有明知上线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给其提供帮助,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3、 王xx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王xx不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即“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即使王xx通过“刘xx”让其下载小众聊天软件等行为,推测“这些钱肯定来路不正”,但对上游资金真正的来历并不清楚。“推测”只是泛化的可能性认知,与“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间有着显著差距。
其次,该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本案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王xx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需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在也无证据证实王xx涉案银行卡里的结算资金系信息网络犯罪资金,虽然王xx银行卡的资金流水较大,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王xx的银行卡被用于犯罪资金结算,并不能作为证实王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证据使用。故认定王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象。
另外,王xx已经明确提供了“刘xx”的相关线索,在“刘xx”还没到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xx帮助其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综上,王xx虽然将自己和亲属的银行卡给予他人结算使用,固然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认定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王xx仅获利7500元左右,并且愿意退赃,即使王xx有可能构成犯罪,请求贵院能综合本案证据、结合王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这一情节,对王x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 致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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