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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

2023-12-20 10:26 273人阅读

 一、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公民的死亡而丧失,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关于农民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认为,应考虑不同的情况,如果子女与父母分户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则在父母已经去世没有其他户成员的情况下,就原来父母的户来说,户本身不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应有权收回宅基地另行分配;如果子女没有与父母分户,还与父母一同生活,则由于原来的户还有其他户成员,宅基地归剩余户成员共同使用,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子女已经不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严格地村集体成员身份属性,该子女不应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但对宅基地上所设的地上权或建筑物本身,应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可予继承。

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或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因对地上房屋享有继承权而同时取得对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

此问题的核心实质是“房地一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是否适用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该如何选择?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情况来看,对于城镇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房屋来说,“房地一体”原则已经非常明确,实施过程中也几乎不存在争议。但在土地管理上,我国实行的是城镇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两种不同的管理体系,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农民仅享有使用权,无权处分,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即必须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非本集体的农民及城镇人口是不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宅基地上农房因发生转让、继承、赠与等情形时,如适用“地随房走”,则可能使得不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其他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因取得房屋进而取得对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会造成房地权属不一致的冲突,且将有损本村集体的利益,也使得集体所有权名存实亡,成为一个空壳。另外,势必也会使得“一户多宅”的现象更加泛滥,不仅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对于其他一户只有一宅或有户无宅的农民来说,显失公平。再者,已经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或已经有他处宅基地居建房居住的家庭成员,其主张对宅基地析产或继承,往往是名义上是争议农房,实质是看重宅基地使用权附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对房产进行分割,对长期、管理、使用、维护房产的善良占有人很不公平,也不利于既有生活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关系也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但应当适用“房随地走”,不能适用“地随房走”。在处理宅基地房屋权属纠纷中,应当将地权作为确定房权的基础,即以地定房。所以,当地上房屋的继承人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时,即便对农房享有继承权,也不得取得农房的所有权;农房的全部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人,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农房评估价格及继承人的相应的继承份额给予货币补偿。

三、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由谁取得

关于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实质还是“房地一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是否适用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如上所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关系应当适用“房随地走”,不能适用“地随房走”,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只有“合法建造”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侵犯了宅基地使用人的权益,该建造行为不得认为“合法建造”,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非宅基地使用人一方不得取得。但是根据民法中添附的原理,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宅基地使用人合伙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增加了宅基地房屋的经济价值,形成一种添附。添附的结果使得宅基地使用人一方的所有权扩大,但基于不动产的特性,对于因添附而扩大的部分是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甚至影响不动产的整体用途、效益。所以,基于公平的原则,因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应给予受损失一方一定的补偿。

    四、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动迁补偿权利人的确定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包括两部分,即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权利主体该如何确定。

    (一)房屋拆迁补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登记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特别需注意的是,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也应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具体确定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时,应综合考虑建房的财产来源、居住状况、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未成年家庭成员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对贡献大的家庭成员可以予以适当对分。

尚未析产或继承分割的共有房屋被某一权利人翻建并长期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权利人?此种情况下,翻建人长期占用翻建的房屋实际构成了对其他宅基地权利人的侵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只有“合法建造”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侵犯共有人利益的翻建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建造”,翻建人能否因此取得新房屋的所有权呢?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建房人应当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人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即为合法。侵犯共有人利益的拆除行为,不应当影响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反过来,不享有宅基地使用的人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建房屋便不成立“合法建造”,翻建的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由宅基地使用人给予建房人适当补偿。所以,翻建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宅基地使用人补偿建造人。

(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争议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即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取得,由此可直接将城镇居民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排除在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

1、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利主体时,一般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登记表登记内容及常住人口户籍登记簿为依据。宅基地审核登记表中登记的户成员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农村宅基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审核登记表中登记的户成员因出嫁、生老病死等原因出现人口增减时,宅基地由剩余户成员享有。即便户成员出现死亡,因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户成员的死亡而归于消灭,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而由剩余户成员享有。

2、在确定几类特殊人群,如因上学而将户口从农村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农嫁农)、上门女婿、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劳教、劳改及服刑人员、离退休回乡人员、空挂户人员、农村人员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嫁城女性村民(农嫁非)是否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利主体时,首要问题是认定这几类特殊人群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中指出:“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第二十三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以上最高院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会议纪要精神,确立了应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量:1、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3、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综上,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上述三个因素为标准进行递进式综合考量,以户籍、生产、生活标准为主,以收入来源标准作为前两项的补充。

来源:民商审判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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