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治理结构之一: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定位与设立
民法典第八十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均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除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由唯一股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相当于普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外,所有公司都应当设股东会。
二、股东会职权的变化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同时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前述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也就是说,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方面:1、“定人”: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审议其报告。2、定“资本”:增减资、审批利润分配、亏损弥补、发行债券。3、管“存续”。包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4、修改章程。
新公司法修订,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下,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予以删除,同时增加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同时还需要注意,股东会职权,除第五十九条集中规定外,还包括(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5 条);(2)董监高的自我交易行为(本法第 182 条);(3)董监高谋取公司机会(本法第 183 条);(4)董监高的同业竞争行为(本法第 184 条)
三、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一)表决权和出资比例的关系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股持股比例具有相同的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权,但类别股例外。同时需要注意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份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可根据公司章程进行累积投票制。
(二)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除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普通事项均是“过半数”决,但有限公司是“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相同,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但需要注意,根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和第二款“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股份公司多数决事项执行“双重”多数决。
需要强调的是,除一个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股东会行使职权应该是“有会有议有决”才是成立的决议。
四、股东会程序性要求
(一)会议时间
定期会议:有限公司按章程,股份公司应当一年一次。
临时会议: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通知程序
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份公司: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
(三)股份公司特殊规定
临时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一、未出资股东自身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
一、注册资本的来源股东的出资额,有限公司是认缴,股份有限公司是实缴。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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