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系时隔十年两高在贪污贿赂领域出台的又一司法解释,重点完善了单位贿赂犯罪等公职犯罪及非公受贿等非公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增补、细化了贪污贿赂犯罪各类认定规则,如新型隐性腐败处理等。本文将就重点内容予以解读,剖析新规对刑辩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上调单位受贿罪等几类公职犯罪的定罪标准并新增量刑标准(第1—7条)
在《解释(二)》出台前,关于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几类公职犯罪的定罪标准,仅有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规定,起刑点较低,在2万元至30万元之间。在2016年,考虑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解释”),其中明确了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此次《解释(二)》对于《2016解释》中未涉及罪名之定罪量刑标准予以细化、补充,也是应有之义。
因涉及条文众多且《解释(二)》之规定相对细化和明确,笔者不就条文一一罗列解读,仅就一二条文予以说明。
如《解释(二)》第1条关于单位受贿罪,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单位受贿罪两档情节的数额标准,即20万元、200万元分别构成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10万元+情节/100万元+情节)。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单位受贿“数额+情节”双轨量化标准,区分20万、200万两档数额节点及五类从重情节,回应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单位受贿长期无统一量刑尺度、集体腐败打击乏力问题。《解释(二)》第2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条介绍贿赂罪、第4条单位行贿罪如上,均是首次明确情节标准。第5条则是对财产监管类犯罪数额标准的调整,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16解释》第4条“差额巨大”标准为30万元以上,“差额特别巨大”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二)》大幅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标准,即差额巨大从3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定为1000万元以上,这一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一非公职务犯罪与公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民企国企同罪同罚,平等保护(第8条)
(一)第8条主要内容
《解释(二)》第8条是本次最受关注条款,《2016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取倍数折算标准。《解释(二)》取消了倍数折算标准,上述罪名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旧标准下“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新标准下直接适用受贿罪的3万元,门槛降低一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下调入罪门槛。在量刑档次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标准也同步下调,同一笔涉案金额在新规之下对应的法定刑档次很可能比过去更重。此前非公职务犯罪与公职犯罪“数额双轨制”导致的国企与民企量刑失衡、民企腐败震慑效果不足等问题一并解决。
(二)第8条产生的影响
对于非公企业从业人员而言,本条带来的刑事风险变化极为显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入罪门槛大幅降低。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收受财物达3万元即可能构成犯罪。企业管理人员、采购人员、销售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清醒认识到,此前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轻罪的行为,在新标准下将面临刑事追诉。
第二,同一数额对应刑罚更重。 以职务侵占罪为例,侵占90万元在旧标准下可能仅属于“数额较大”(按贪污罪标准的五倍折算),在新标准下则对应“数额巨大”,法定刑档次明显提升。
第三,企业合规管理的紧迫性提升。 民营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反舞弊制度,完善财务审批流程、采购招标程序、利益冲突申报等合规机制,从制度层面防范内部职务犯罪风险。
(三)关于第8条适用引发的时间效力问题:
同时,由于《2016解释》与《解释(二)》部分规定冲突,由此引出了时效问题:《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3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可知:
1.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案件,当然适用《解释(二)》;
2.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案件,《2016解释》未规定,《解释(二)》首次明确的,当然适用《解释(二)》。如职务侵占罪,《2016解释》仅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折算标准,而未明确“数额特别巨大”折算标准,本次《解释(二)》即为首次明确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直接适用《解释(二)》;
3.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案件,新旧解释规定不同且目前仍在办理的案件,应适用《2016解释》【考虑到《解释(二)》大幅提升量刑幅度,适用旧解释也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4.对于生效案件,除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否则不因新解释的出台而改变。
三、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认定规则(斡旋受贿第13条、第14条,介绍贿赂第3条、第17条,挪用公款第9条、第10条)
《解释(二)》新增、细化内容,如斡旋受贿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认定。明确“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上下级,应结合单位性质、职能综合认定。介绍贿赂又构成行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截留财物占为己有的,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数罪并罚。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挪用公款明确虚构付款事由、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监管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四、健全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第11条、第12条、第23条)
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方面,规定对真伪不明的珠宝、玉石等特定财物,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进行价格认定,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的,可免予价格认定。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数额。未实际获利的,按涉案资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在违法所得追缴上,细化了规则,明确应追缴原物(如贿赂房屋)。原物转化的,追缴转化后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追缴对象为赃款未交付给受贿人的,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向第三人追缴。对于特殊情形,比如涉案财物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的,可追缴等值财产。
五、特别款项:监察机关贪污贿赂案件中突破适用“自首”(第21条)
《解释(二)》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以自首论是一种准自首的扩大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二)》第21条明确了特殊情况下供述同种罪行的情况可认定为自首。
根据司法实务,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经常先约谈被调查人,令其主动交代。但也存在强制到案或是直接留置的情形,此类情况大都是监察机关已掌握确切犯罪事实且被调查人对抗调查。实践中,监察机关办理案件,如在让被调查人退出违法所得,甚至违纪所得时,会给予被调查人一些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以推进案件调查。《解释(二)》第21条首次针对监察调查的特殊程序,以“主动、如实供述”替代“自动投案”要件,为被调查人争取自首情节开辟了法定通道。而此条中“尚未掌握”的标准如何把握也给予了监察机关极大的自主权。该条规定值得辩护律师高度关注,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认定自首往往意味着量刑降档。例如,某受贿案基准刑为10年,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量刑,起到减档作用。
综上,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2026年第一季度,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批评教育和处理37.6万人次。其中运用第“四种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处理1.8万人次,占4.7%。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立案行贿人员9066人,移送检察机关983人。通报数据再次有力印证,反腐从来不是一阵风,而是永远在路上的持久战。而《解释(二)》的出台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体现。对于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新规填补了此前单位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的空白,实现了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对于民营企业从业人员而言,新规带来的统一标准,也意味着刑事风险格局的变化。无论是何种行业,何种身份,廉洁、合规都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