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非法获取车主信息,冒充平安、人保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价优惠为诱饵推销伪造保单,并通过自设假客服热线、指定维修厂等方式设置理赔障碍。构成何罪?
2026年4月初,桐乡市公安局侦破了一起涉案金额高达4500余万元、受害车主达1.5万余人的特大虚假商业车险诈骗案。根据警方的通报,以魏某、王某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在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模仿正规保险公司设置了销售部、报价部、理赔部、客服部,组织架构齐全,分工明确。他们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车主信息,随后冒充平安、人保等主流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以“优惠”“打折”“老客户回馈”等极具诱惑性的噱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诱骗车主下单。然而,车主们拿到的保单全都是诈骗团伙自行制作的,所有公章也均系伪造。为了掩人耳目,该团伙还专门设立了虚假的客服热线。当车主发生事故需要理赔时,接听电话的所谓“客服”实际上仍然是诈骗团伙的成员。最后,该团伙还设置了重重理赔障碍,例如指定修理厂、严格限制报案时效、大幅压低赔偿标准等,导致受害车主几乎无法获得正常的赔偿。
目前,该案已有102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桐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巨大,我们团队近期接到了大量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法律咨询。作为长期深耕于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团队,我们深知家属们此时的焦灼与无助。为了帮助涉案人员及其家属准确认识此类案件的法律风险,理清辩护与应对思路,我们特撰写本文,结合桐乡公安最新破获的这起特大案件,为大家进行深度剖析。
一、法律定性:本案可能触犯何种罪名?
(一)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焦点问题分析:
1. 欺骗行为。如冒充正规保险公司,伪造保单和公章,以“优惠”“打折”为噱头吸引车主投保,可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贯穿始终。
2. 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受害车主基于对所谓“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信任,误以为购买了正规的商业车险,从而支付了所谓的“保费”。
3. 行为人取得财产。即本案涉及4500万元所谓保费未被用于保险用途,而被非法占有。
4. 关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是指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本案中,团伙成员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车主信息后,以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车主,符合“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即保险即将到期的车主),司法实践中通常仍会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5. 量刑档次分析。根据司法解释,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500余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基准刑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
6. 出罪可能的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明知参与的是诈骗活动,如能够证明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公司运营,且行为人有履约意愿及行为,可能成为出罪依据。此外,对于部分底层员工(如客服、普通销售),如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的整体诈骗模式不知情,仅以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常保险代理工作,则可能因主观故意不足而出罪。
(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家属可能会问:如公司与车主签订了保单(合同),这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为特殊条款,诈骗罪为一般条款。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利用合同作为主要诈骗手段,且该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关系。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保单(合同)关系,被害人正是基于对该合同的信任才支付了“保费”,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的刑罚配置在某些情形下相对轻缓,可能对被告人有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冒充保险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微信销售假保单的案件,通常会依据法条竞合中“特殊法优先”的原则,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构成要件。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诈骗手段主要体现为假冒身份和虚构事实,而非利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和交易程序,则大概率仍会认定为诈骗罪。
(三)附带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披露了涉案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大量车主的姓名、联系方式、车牌号码、保险到期时间等个人信息。这一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信息类型不同,达到一定数量即可构成“情节严重”: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信息,五十条以上即可入罪;对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五百条以上即可入罪;对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即可入罪。本案涉及1.5万余名被害人,从信息数量上来看远超入罪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关系。根据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且两罪均达到入罪标准,通常会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由于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远重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可能以诈骗罪为主进行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从重情节。但若在上下层级中,一些人不知道公司实施所谓诈骗行为,但知晓非法获取了个人信息,或单独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辩护思路
面对如此大案,家属们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我的家人还有救吗?辩护的突破口在哪里?根据我们团队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辩护:
(一)无罪的辩护思路
在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路径下,除了“主观故意不足”辩护,可从客观行为本身寻找突破口往往是实现无罪或不起诉的关键。
1. 客观行为未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标准
·纯粹的事务性、劳务性工作不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在公司中仅仅从事的是与诈骗核心环节无关的辅助性工作。例如:负责办公楼卫生保洁、负责采购办公用品、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司机,或者仅仅按照领导要求进行单纯的数据录入、文档整理,而从未接触过客户沟通环节。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但其本身不具有“诈骗”的行为属性。
·行为内容本身真实、不具欺骗性。如果当事人仅负责通过正规渠道向客户介绍一款真实存在的产品,且在沟通过程中从未冒充正规保险公司身份,如明确告知对方这是“XX平台的风险分摊服务”。若公安机关的电子数据恢复显示,当事人的通话录音或微信聊天记录中不存在“我们是人保/平安”等明确冒充表述,那么其客观行为就不符合“虚构事实”的要件,即便最终产品无法理赔,也可能被认定为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未参与关键伪造环节。诈骗的核心在于伪造的保单、公章、客服系统。如果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仅停留在拨打营销电话,对于后台的保单生成、公章加盖、客服拦截等环节。既未参与也无从知晓,则不能仅因其拨打了电话就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拨打电话”只是接触客户的手段,电话营销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诈骗。
2. 主观故意不足
如确有诈骗行为,对于涉案公司中的底层员工(如普通客服、行政人员、刚入职的销售人员),可以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公司的整体诈骗模式出罪。如果当事人确实仅以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常的保险代理或电话销售工作,对伪造保单、假冒公章等行为不知情,则可能因缺乏犯罪故意而出罪。
小结:
出罪辩护的核心逻辑在于“切割”——将当事人从事的辅助性、劳务性、生活性行为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进行明确切割。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OA系统权限、薪酬结构(固定工资还是高额提成)等客观证据,论证当事人在本案中仅是“犯罪链条中的一颗无关紧要的螺丝钉”,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
(二)轻罪辩护思路
1. 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如前文所述,辩护人可以尝试论证本案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争取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2. 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针对部分人员)。对于仅负责获取、提供车主信息而未直接参与诈骗的涉案人员(如信息渠道方),可以争取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该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量刑空间显著低于诈骗罪。
(三)罪轻辩护思路
1. 区分主犯与从犯——最重要的量刑突破口。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从作用大小,即是否参与犯罪策划、组织领导,是否对犯罪模式有决定权;地位高低,即在犯罪团伙中的层级和实际职权范围;获利多少,即分赃比例是重要参考因素,但不是决定性因素;参与程度,即参与时间长短、参与环节的多少等辩护。
特别是普通业务员/客服/行政人员:因处于团伙底层,通常被认定为从犯,可争取取保候审、不起诉或缓刑。
2. 考量是否认罪认罚以获取从宽
3. 退赃退赔。积极退赃退赔是侵财类犯罪非常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底层员工而言,即使只能退出个人所得的部分工资或提成,也应当积极为之,这对于争取取保候审、缓刑乃至不起诉都有重要作用。
四、曾办理案件
案例一:冒充保险公司人员、二维码收款型诈骗案
【行为模式】 当事人伙同他人,通过网络购买车险即将到期的车主信息及手机卡,冒充某知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办理汽车保险的事实,采用打电话、发微信、发送二维码收款等手段实施诈骗。当事人参与期间较短,主要负责拨打一线电话。
【辩护策略】 我们介入后,重点论证当事人虽参与了部分诈骗环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底层地位:本人不掌握客户信息来源、不制作收款二维码、不控制资金流向、仅领取固定底薪。同时,我们指导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赃退赔,争取到被害人谅解。
【最终结果】 法院采纳了从犯的辩护意见,并对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当事人在涉案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档次的情况下,最终获得从轻处罚,刑期远低于同案主犯。
案例二:个人冒充业务员、伪造保单型诈骗案
【行为模式】 当事人单独作案,冒充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利用曾在保险代理公司任职的经验,伪造车辆保险保单,以“老客户优惠”为名骗取多名车主保费。案发时涉案金额较大,但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辩护策略】 此类单人作案,认罪认罚与全额退赃是核心策略。我们指导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完成对全部被害人的退赔,逐一取得书面谅解,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我们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量刑计算法律意见书,精准测算退赃、认罪认罚后的刑期减让幅度。
【最终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向法院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法院最终在起点刑附近作出判决,当事人获得了较大幅度的刑期优惠,家属对结果表示认可。
案例三:多人团伙、层级分明型车险理赔诈骗案
【行为模式】 多名当事人组成多个诈骗小组,在同一山头区域各自设立窝点,以车险事故理赔为由实施电信诈骗。各小组之间独立作案但共用部分资源,层级涉及“老板→小组长→一线话务员”。我方当事人系其中某一小组的二线人员,参与时间较短。
【辩护策略】 一审法院认定各小组构成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全部认定为主犯。二审阶段,我们着力于主从犯的重新认定:通过梳理通话记录、资金流向、当事人供述等证据,论证我方当事人所在的“二线”岗位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起辅助、承接作用,其本人不参与分赃决策、不掌握客户资料来源,作用地位显著低于组织者。同时,指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我方当事人作用相对较小,并结合退赃情节,将一审刑期大幅削减,实现了有效的二审改判。
五、我们能为你做什么?
上述三起案件的辩护历程再次印证——即便案件性质恶劣、涉案人数众多,只要找准当事人在犯罪结构中的真实位置,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完全存在争取从犯认定、取保候审乃至大幅减刑的现实空间。我们团队在处理此类“假保单”“假车险”诈骗案件中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深谙公安机关的取证思路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标准。无论是侦查阶段的紧急介入,还是审判阶段的精细化辩护,我们均有成熟的应对方案。
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极为短暂,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及时介入至关重要。面对亲人被刑事拘留的困境,家属们往往感到无助和迷茫。作为一支专注于刑事辩护的法律团队,我们深知每一个案件背后都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完整与未来。我们将以最专业的态度、最敬业的精神,为您和您的家人提供以下全方位的刑事法律服务:1.及时会见,了解案情。2.申请取保候审,争取人身自由。3.全阶段辩护,精准施策。
假保单诈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刑事法律风险极高。但并非所有涉案人员都必然面临重刑,关键要看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辩护策略的选择。如果您或您的家人正卷入此类案件,切勿惊慌失措,更不要轻信所谓的“关系”和“潜规则”。及时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前最正确的选择。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法律帮助,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为您提供一对一的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