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

增设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路径

2026-07-01 17:45 112人阅读

引言

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向任职单位供货,或者从任职单位购货后转售,从中赚取交易差价,这种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操作,近年来却越来越多地被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许多当事人和家属都有这样的困惑:交易是真实的,货物是真实的,发票是真实的,资金流向也是清晰的,仅仅是在交易链条中多设立了一道环节赚取差价,既没有偷也没有抢,怎么就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了?

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无论是当事人还是部分辩护律师,都容易陷入一个致命的辩护误区——被办案机关的思路牵着走,纠结于"当事人是否实际赚取了差价"这一表面事实,而忽略了这类案件真正的核心辩点。

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刑事辩护经验,系统拆解增设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案件的无罪辩护逻辑,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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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到法条原点: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十二个字,是所有职务侵占案件辩护的逻辑起点,也是增设交易环节类案件最核心的出罪依据。

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将本属于单位所有的确定财产非法据为己有,造成单位实际财产损失时,才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如果单位在交易中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失,甚至因该交易获得了更多收益,那么无论行为人通过中间环节赚取了多少差价,都与职务侵占罪无关。

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坚持实质判断标准,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交易中增设了环节、赚取了差价,就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其任务是保护法益,而非干预正常的商业活动,更不能成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或者商业报复的工具。

二、罪与非罪的核心界限:"虚构交易"与"增设交易环节"的本质区别

办理增设交易环节类案件,首先必须打破一个根深蒂固的错误认知:不能一看到行为人在单位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插入了自己控制的公司,就直接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严格区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

(一)"虚构交易"——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

所谓虚构交易,是指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服务或者交易背景,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走账等方式,无中生有地制造交易假象,目的就是将单位资金直接套出据为己有。

这种情形下,交易自始就是虚假的,单位支付了对价却没有获得任何对应的货物或者服务,遭受了直接的、确定的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行为人伪造采购合同,虚构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的事实,通过第三方账户走账后将资金回流到自己账户,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虚构交易型职务侵占。

(二)"增设交易环节"——真实交易的商业安排

与虚构交易完全不同,增设交易环节是指整个交易链条是真实、完整、可追溯的:上游有真实的货源,下游有真实的客户,货物实际交付,发票如实开具,资金完整走账。行为人只是在原本可能直接发生的交易之间,增加了一道自己控制的中间环节,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

这种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增设了环节,而在于:

1. 交易是否真实发生,货物、服务是否实际交付;

2. 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3. 单位是否因该交易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

4. 中间环节是否实际承担了经营风险、履行了相应的经营职能。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即交易真实、价格公允、单位无损失、中间环节实际承担经营职能,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即便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也仅属于民事违约或者劳动违纪范畴,不应当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典型案例:真实交易下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

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印象深刻的增设交易环节案件:

某设备制造公司区域经理王某,在工作中结识了一名海外客户。该客户有采购设备的需求,但王某所在公司明确规定只能开展国内业务,不具备进出口资质,也没有开展出口业务的意愿和能力。为了促成这笔交易,王某自己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先按照公司统一的国内出厂价格从公司购买设备,然后自行办理报关、结汇、运输等手续,将设备加价销售给海外客户。

三年间,王某通过这种方式累计完成出口销售额数千万元,赚取差价数百万元。后公司发现该情况,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利润据为己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追究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笔者介入案件后,没有与办案机关纠结于王某是否赚取了差价这一事实,而是紧紧围绕"单位是否遭受实际损失"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辩护:

第一,涉案海外客户并非公司的既有客户,而是王某自行开发的客户资源;第二,公司没有进出口资质,也明确不开展出口业务,即便没有王某的中间环节,公司也不可能直接与该海外客户完成交易;第三,公司按照国内统一出厂价格销售设备,已经获得了其预期的正常利润,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失;第四,王某赚取的是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价格差,并且自行承担了汇率波动风险、报关风险、海外客户信用风险等全部经营风险。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商业活动中的差价本身不是犯罪,关键要看差价的来源——如果差价来源于行为人自行创造的商业机会、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而不是侵占单位本已确定的可得利益,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增设交易环节案件的四大核心辩护要点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和无罪案例,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重点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辩护:

(一)实质判断:单位是否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

这是此类案件最核心的辩点。职务侵占罪是结果犯,必须以单位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三种不同性质的利益:

1. 单位的既有财产:即单位已经实际所有、占有的资金、货物等,这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保护对象;

2. 单位的确定可得利益:即交易已经达成、收益已经确定,单位必然能够获得的利益;

3. 单位的交易机会:即仅存在达成交易的可能性,但是否能够成交、能够获得多少收益均不确定。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司法裁判规则,只有侵占单位的既有财产和确定可得利益,才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纯利用单位的交易机会,或者抢占了单位本可争取但尚未确定的商业机会,仅属于违反忠实义务或者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正如有判决明确指出:"交易机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单位是否最终能够取得该交易机会、取得交易机会后能够获得多少收益,均受到市场风险、交易能力、价格谈判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确定性,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二)价格判断: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标准

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客观标准。如果中间环节的加价幅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例如以远高于市场价格向单位供货,或者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从单位购货,造成单位明显损失的,则可能构成犯罪。

反之,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价格与市场正常价格基本一致,单位在交易中获得的利润不低于正常交易水平,甚至因为中间环节的加入获得了更多的订单和收益,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中应当重点收集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数据、同期交易记录、行业平均利润率等证据,通过价格比对证明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三)功能判断:中间环节是否实际承担了经营职能

真实的中间环节必然承担相应的经营职能,而不是单纯的"走账通道"。如果中间公司实际承担了客户开发、市场拓展、质量验收、运输仓储、资金垫付、风险承担等经营职能,那么其赚取相应的利润就是合理的经营回报。

特别是在以下情形中,中间环节的存在具有实质商业意义:

1. 利用个人特殊资源开发了单位原本无法接触的客户;

2. 中间公司具备单位不具备的特殊资质(如进出口权、特殊行业许可等);

3. 中间公司实际承担了资金垫付、账期支持等金融功能;

4. 中间公司承担了产品质量、客户信用等经营风险。

如果中间环节仅仅是"过票""走账",没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所有的物流、资金流、客户联系都由单位直接完成,中间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那么这种"空转"的环节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的手段。

(四)主观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通过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隐瞒交易事实,相关交易在公司财务账目中有明确记载,没有实施销毁账目、伪造凭证、携款潜逃等行为,就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本质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利益纠纷,或者是公司事后对员工激励承诺反悔,进而动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五、犯罪数额认定中的辩护要点

即便案件确实存在部分问题,在犯罪数额认定上也存在重要的辩护空间:

第一,不能将全部交易金额直接认定为犯罪数额。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当是单位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而不是交易总额。在增设交易环节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当是单位因交易价格不公允而多支出或者少收入的差价部分,而不是全部货款。

第二,应当扣除中间环节实际发生的合理经营成本。中间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费、支付的运输费、仓储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合理经营成本,以及行为人实际承担的坏账损失、汇率损失等风险成本,都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税费是否扣除存在不同认识,部分判决认为税费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但辩护律师仍应当提出相应的辩护观点。

第三,应当扣除单位本应支付给行为人的合理报酬、提成、奖金等。如果行为人完成交易后依据公司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的业务提成,该部分提成属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六、律师提示:理性面对刑事追诉

第一,不要轻易认罪认罚。增设交易环节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专业的法律判断至关重要。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要因为畏惧长期羁押就盲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免错失无罪辩护的机会。

第二,高度重视审计报告的质证。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损失数额。但审计报告本质上是一种证据材料,其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建立在审计方法科学、基础数据完整、假设前提正确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审计报告进行实质性质证,指出审计方法的错误和结论的偏差。

第三,积极推动和解与合规。对于确实存在不规范操作的案件,应当积极与单位沟通协商,通过退赔差价、取得谅解、完善公司治理等方式,争取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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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刑法应当为商业活动留下合理的创新空间,而不是过度干预正常的商业判断。判断一种商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形式上是否违反了公司内部规定,更要看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否造成了单位的实际财产损失。

刑事手段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成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商业利益冲突的首选工具。只要交易是真实的、价格是公允的、单位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中间环节实际承担了经营职能,这种行为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背后,都是一个人的自由、名誉和一个家庭的幸福。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责任就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让刑法真正成为保护产权、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坚强后盾,而不是悬在企业家和创业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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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孙伟伟律师,致力于刑事业务,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担任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区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师代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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