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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地下管线损坏免赔拒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效

2026-09-21 11:54 16人阅读

案件信息卡

险种: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核心争点: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中 "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损失金额与绝对免赔的扣除

知险代理一方: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

代理阶段:一审

结果与状态:一审部分支持,判赔保险金 55032.75 元(核定损失 61147.5 元扣除 10% 绝对免赔后);利息诉请未获支持,诉讼费按比例分担

一、知险核心判断

本案要分清的是免责条款 "写了" 与 "生效" 是两回事。知险律所认为: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制的概括表述,投保单本身并未列明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保险人如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条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作明确说明,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该条款对投保人存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情形;地下电缆损坏虽在文义上落入免责条款范围,条款不生效即不能援引拒赔。同时也要看清:条款不生效只解决 "赔不赔",不解决 "赔多少",保单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仍然适用,因此本案并非全额赔付。若保险人能提供针对该条免责情形的具体提示与说明证据,结论会存在不同。炳瑞律师提示,商事主体投保,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当然免除。

二、案情与拒赔争议

企业为其钻机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标的保险金额 100 万元,保险期间自某一年 4 月 4 日起至次年 4 月 3 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 2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内,企业在指定区域开展通信顶管施工时作业钻机触碰地下电缆,造成电缆损坏;企业随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联系供电部门到场核查,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续,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依据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 "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认定三者损失不属于保单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依合同约定地下管道或线路损坏属于免赔项目;即使赔付,也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 2000 元,并按特别约定扣除绝对免赔 2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以高者为准);不存在迟延履行,不应赔偿利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企业一方则称,投保时保险人仅提供一页投保单,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含保险责任条款的文件,未披露也未说明存在地下管线损坏免责的附加条款。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经核定的合理损失总额为 61147.5 元,其中 2 万元由委托方代为支付给抢修施工单位,41147.5 元由企业支付至抢修单位指定账户。

三、知险如何处理

以下处理思路是知险律所律师与理赔专家围绕本案材料讨论研判的结果。

本案是典型的财产损失与责任认定争议,重心在 "损失是否真实、金额能否锁定" 和 "免责条款有没有生效" 两条线。知险律所主要做了三项工作:其一是核对整理了事故与损失证据链—— 包括委托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代付款说明》、抢修单位出具的《工程报价书》《工程编制说明》《工程量清单》《指定收款账户说明》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把 61147.5 元的损失总额与实际支付情况逐笔对应起来,回应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的质疑;其二是围绕免责条款的效力组织主张,指出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仅为概括表述、投保单未列明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就 "地下管道或线路损坏" 这一具体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企业不产生约束力;其三是针对保险公司的扣减主张逐项回应,指出本次事故系钻机在顶管作业中损坏地下电缆,并非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未举证证明该钻机需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据此,主张本次第三者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四、法院认定与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案涉事故确属免责条款文义上 "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的范畴,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虽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作说明,投保单上却未列明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保险人未举证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企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援引该条款拒赔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钻机在顶管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电缆,并非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未举证证明该钻机需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其要求先行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 2000 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单特别约定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 2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以高者为准",核定合理损失总额 61147.5 元,其 10% 即 6114.75 元高于 2000 元,故保险人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 55032.75 元(61147.5 元 × 90%)。关于利息,法院认为保险人出具《拒赔通知书》已明确表示拟拒赔,并非怠于处理理赔事宜和支付保险金,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保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 55032.75 元;驳回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29 元,由企业负担 132.9 元、保险人负担 1196.1 元。

案件来源与办理信息

依据本案裁判文书整理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号:(XX)川 XX 民初 XX 号

审级:一审

承办律师:曾律师(刘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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