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卡
- 险种:重大疾病保险(含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
- 核心争点:被保险人骨密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 "严重的骨质疏松" 标准(WHO 定义 T 值 < -2.5);椎体骨折与骨质疏松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 知险代理一方: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
- 代理阶段:一审
- 结果与状态:一审胜诉,判赔轻症疾病保险金 3 万元,同时豁免确诊日之后各期保险费并退还多收保费 7572 元;利息诉请被驳回
一、知险核心判断
本案要分清的是 "临床诊断" 与 "合同量化标准" 之间的关系,以及 "整体评分" 与 "单一椎体最低值" 的取舍。知险律所认为:一方面,条款把 "严重的骨质疏松" 定义为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诊断标准(T 值小于 -2.5)",判断的是被保险人骨密度本身是否达到该标准,而不是只能看某一张报告上的 "总 T 评分";另一方面,条款还要求骨质疏松 "直接导致脊椎、骨盆…… 骨折",因此骨折与骨质疏松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是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通过司法鉴定把这两点固定下来,保险公司以 "总 T 评分 -2.1、未达 -2.5" 为由拒赔就存在不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若被保险人骨密度经鉴定仍未达 WHO 标准,或骨折被认定由单纯外伤而非骨质疏松导致,结论会存在不同。炳瑞律师提示,医学临床诊断不等同保险理赔条件,需要结合合同文本与客观检查材料综合判断。
二、案情与拒赔争议
投保方于 2018 年 11 月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 10 万元,交费年限 20 年。保险期间内,投保方平地摔倒后入院,诊断为 L1 椎体爆裂性骨折、T11 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等,并于伤后第 2 日完成骨密度测定。此后投保方持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并定期复诊。后续,投保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给付标准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方的骨密度报告显示腰椎总 T 评分为 -2.1,未达到条款约定的 "T 值小于 -2.5";住院病案中 "重度骨质疏松症" 的临床诊断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 "严重的骨质疏松";司法鉴定解决的是骨折成因问题,不能替代对合同理赔条件的判断,且鉴定机构以单一椎体 T 值认定达标,与合同约定的整体评价标准不符。投保方一方则认为,其骨密度已符合 WHO 骨质疏松诊断标准,且椎体骨折系骨质疏松直接导致,符合条款约定的轻症疾病给付条件。
三、知险如何处理
以下处理思路是知险律所律师与理赔专家围绕本案材料讨论研判的结果。本案的关键不在 "医院有没有写重度骨质疏松",而在能否把骨密度和因果这两件事用可采信的方式固定下来。知险律所主要做了两件事:其一是
推动并配合司法鉴定—— 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 "伤后骨密度是否构成 WHO 定义的骨质疏松(T 值小于 -2.5)" 以及 "L1 椎体爆裂性骨折、T11 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系骨质疏松导致" 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投保方伤后第 2 日骨密度结果符合 WHO 定义中的骨质疏松,且两处椎体骨折与骨质疏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骨质疏松所致;其二是
核对整理了投保方历次骨密度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出院诊断、门诊病历及理赔决定书,把 "总 T 评分" 与 "单一椎体 T 值" 的差异、骨折与骨质疏松的因果关系逐层对应到条款构成要件上,同时依据条款 "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的约定,一并提出豁免确诊日之后各期保险费并返还已多收保费的请求。
四、法院认定与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核算应付理赔款为 30217 元,因投保方仅主张 3 万元,故在诉请范围内支持 3 万元;同时依据条款关于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约定,支持豁免确诊日期之后的各期保险费,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确诊日后两次多收取的保险费 7572 元。对保险公司关于骨密度未达标、鉴定意见不能替代合同标准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投保方主张的利息,因超出法院支持范围,在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的判项中未获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70 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来源与办理信息
- 依据本案裁判文书整理
-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XX)云 XX 民初 XX 号
- 审级:一审
- 承办律师:曾律师(刘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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