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具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负有招收公务员工作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负责具体招收工作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部门中主管和负责招生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人员等。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严重情节。如果情节严重,应依法认定为构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而对于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则不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对于不构成招收公务员的徇私舞弊犯罪的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主要的或者直接负责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情节严重。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加以确定。高检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三十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档案、考试成绩等,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
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或一次招收三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据此规定,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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