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罪都是聚众性犯罪,且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碍公务的执行为共同特征,但后二罪是刑法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一般具有人数不确定性、随时可增可减的特征,而本罪由于其行为性质决定了聚众人数一般具有确定性,另外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虽然在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结果发生在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并由此决定本罪实际发生场合范围的广泛性,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的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从而既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也可能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点。
二、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扰乱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国家机关时,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样,都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则是 "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
3、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而后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