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 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