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X(男,1940年出生)、黄X(女,1939年出生),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王X甲(男,1962年出生)是他们的儿子,被告刘X(女,1962年出生)与王X甲原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
从2000年起,王X甲、刘X分别以装修房屋、购房、经商、代缴保险等为由,陆续向王X、黄X借款。老两口多次要求返还借款,可二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还欠175748.6元。王X、黄X年岁已高,还身患多种疾病,积蓄被占用,这可把老两口愁坏了,接到儿子儿媳不还钱的消息后,老两口整夜睡不着觉,生活也陷入了困境。
后来,王X、黄X委托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李同红律师及王(化名)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甲、刘X共同返还借款175748.6元。被告王X甲辩称:谁出具的借条就应由谁负责偿还。被告刘X辩称: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王X甲出具的借条她不知情,与己无关。
李同红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以刘X名义出具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刘X主张借款已还清是否成立。
李同红律师首先梳理了借款事实及证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若干张,像2001年X月XX日刘X出具的10万元借条(已还9万,尚欠1万);2006年XX月XX日刘X出具的8万元借条(“因买房”);还有王X甲出具的2000年X月X日3万元、2006年XX月XX日2万元(装修)、2007年X月XX日5000元(买打药机)、2008年X月XX日5000元(装修)等借条。此外,还有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存档费共计25748.6元。
接着,李同红律师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001年的10万元借款,刘X自认该款项用于做生意,生意所得收益与王X甲一起花费。关于2006年的8万元借款,王X甲自认知晓该借款,且借条中“因买房”三字系其所写。所以李同红律师主张上述借款虽以刘X个人名义出具,但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刘X“已还清”的主张,刘X称8万元借款已通过王X甲代为偿还,但王X甲不予认可。刘X称因当时都是一家人,还款后未索要借条原件。李同红律师指出:借条原件仍在出借人手中保存,刘X未能提供任何还款证据,其主张不应采信。
在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方面,对于王X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及代缴费用,王X甲本人予以认可,但刘X表示不知情。李同红律师客观分析后认为,上述款项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王X甲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最后,应对刘X提出的内部约定抗辩。刘X提交了2008年X月XX日王X甲出具的证明,载明“欠王XX家里的钱与刘XX无关,由王XX自己还清”。李同红律师指出:该证明系刘X与王X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审时,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刘X、王X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X、黄X借款9万元;王X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X、黄X借款85748.6元;驳回王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提供的王X甲出具的证明仅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王X、黄X有权向刘X、王X甲主张权利。刘X不能证明9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负担。
老两口原本担心钱要不回来,生活没了保障,而实际结果是成功追回了17万余元养老积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个案子能胜诉,靠的是李同红律师对每一份证据的细致梳理和精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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