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第三人某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4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
第三人自2011年起就一直连续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人身保险,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为原告申报理赔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以原告投保前患精神类疾病不符合承保规则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自2011年8月31日起第三人就一直连续为其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发生保险责任,被告以在投保时未告知相关事实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发生伤害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2019年12月23日终止合同已不能成立。而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为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而本案原告则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免责事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伤残九级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49900元,住院补贴5900元,合计155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原告患精神疾病,某公司投保时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该情形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故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即便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也缺乏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由第三方赔偿,应当对该部分已经赔偿的进行扣除,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另外住院补贴部分应根据58天进行计算。
第三人某公司则表示,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8年4月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第三人处上班,如果按被告所说原告患有××,第三人也不会让原告在单位上班。第三人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并不是精神疾病导致的。
魏雅雯律师在原告委托后介入此案。她先是仔细查阅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保险合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等,卷宗材料众多。她前后多次研究这些材料,对案件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魏律师发现,尚无证据证实投保人某公司在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以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原告患××的情况。另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也不足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第三人某公司明确告知如被保险人有××史则保险人拒绝承保,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精神疾病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于是,魏律师围绕这些要点制定了代理策略。
魏雅雯律师自2019年开始执业,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400件,其中民事领域案件300余件,合同纠纷案件占比约60%。有这样的案件处理经验,让她在这起案件中更有应对的方法。
最终,法院采纳了魏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29158元,住院补贴5900元,合计135058元。原告最初请求赔偿155800元,虽然没有全部支持,但也获得了大部分赔偿。这个案子能胜诉,关键在于魏律师准确抓住了案件中证据不足的要点,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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