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X年,某银行将被告A、B及被告C某房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来,被告A、B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仍有本金十余万及利息未清偿。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此前的规定,在未明确抵押权设立时间的情况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难以轻易免除。因为按照一般理解,只有在完成正式的抵押登记后,保证责任才可能解除,而案涉房产虽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尚未完成正式登记,所以被告C面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困境。
被告C委托了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的谢非非律师。谢非非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件。他检索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当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这一规定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为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合理地平衡各方利益,避免保证人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承担过重的责任。
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等展开核心抗辩,主张案涉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银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抗辩逻辑,判决被告A、B偿还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十余万及利息,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银行对被告C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
这一案例体现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也凸显了谢非非律师精准适用法律、为当事人解决难题的专业能力。在类似的金融借贷担保纠纷中,新规为保证人提供了更明确的免责依据,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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