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X年,某银行将被告A、B及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缘由是被告A、B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银行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A、B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被告C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存在争议。此前的规定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效力衔接不够清晰,导致在类似案件中,开发商往往难以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证责任,可能承担巨额代偿风险。
被告C委托了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的谢非非律师代理此案。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开发商责任等展开核心抗辩。谢非非律师检索到即将适用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当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时,法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担保权利的设立时间和范围。
对比修改前的规定,在旧有规则下,即使房产完成了预告登记和首次登记,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也可能因规定不明确而难以解除。而依据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案涉房产已完成上述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抗辩逻辑,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C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
这一案例不仅体现了谢非非律师精准把握法律变化、为当事人有效辩护的专业能力,也展示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平衡金融机构、借款人和开发商等各方利益方面的积极意义,为房地产企业处理同类担保纠纷提供了典型胜诉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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