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股权交易场景中,大众普遍认知是,当合同明确约定个税由一方承担时,另一方就无需再为税务问题操心。就像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合同约定A的个人所得税由B公司承担,很多人会觉得A此后便与该笔个税无关。毕竟/合同白纸黑字写得清楚,这在大众的朴素认知里是具有很强约束力的。
但法院对此问题的真实认定标准更为复杂。根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让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这意味着B公司作为“已扣未缴”的扣缴义务人,才是税务机关追缴的主要对象。而且,之前也有类似案例,同样合同约定受让人承担个税,税局最终是直接向受让人追缴税款,没有追究转让人的责任。
这里的认知差在于,大众往往只看到合同约定,却忽略了税法对于扣缴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细致规定。合同约定的包税条款虽然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在税务法律层面,还需要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则。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史丹丹律师介入此案后,首先从民法和税法的交叉角度进行分析。史律师指出,合同里的包税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清晰。从税法角度看,A作为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在B公司代扣税款时已履行完毕,因为代扣代缴意味着B公司从A处取得了税款,A的纳税义务转移为B公司的代缴义务。此时税务机关不能再向A追偿,因为A的义务已通过代扣行为完成,未缴的责任完全在B公司。并且,税法是公法,法无规定不可为。纵观个人所得税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从未规定已扣未缴的扣缴义务人未能履行缴纳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继续向纳税人追缴。
进一步来看,如税局向B公司申报税收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企业应缴的税款才属于优先清偿的税收债权,而本案中B公司“已扣未缴”的税款是代收代缴性质,并非其自身应缴税款,因此无法认定为优先债权,大概率难以得到有效清偿。史律师将这些法律依据和逻辑清晰地呈现出来,帮助当事人校正认知。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税法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等因素,认定税务机关不能向A追缴该笔个税。这一结果体现了法律在处理此类复杂问题时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史丹丹律师长期贴合司法实践处理案件,在涉税争议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她能够精准把握税法规则和司法裁判口径,从多个角度分析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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