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异地拘传时间怎么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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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关于异地拘传时间怎么计算?

一、异地拘传时间怎么计算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何时开始计算12个小时,存在着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是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时开始起算,应扣出路途时间;有的人认为是侦察人员与其接触时开始起算,不能除出路途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意的理由为:

拘传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诉法9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被拘传人进行传唤时应出示证明文件。笔者理解这一条款的意思是,司法人员与其一接触就应表明自己的身份,同时认为,从这时起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已受到司法人员的控制。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院《解释》、最高检《规则》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拘传程序:

A、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

B、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C、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其到案。

D、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E、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F、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拘传,但是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了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

G、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关于拘传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里面有详细的内容。拘传制度是因为害怕一些违法分子,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之后,逃亡境外,从而可能避免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制定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一般拘传时间是有限制的,不超过十二个小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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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传唤和拘传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传唤就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而拘传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拘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一、传唤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使用戒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票。传票应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受传唤人应按传唤要求准时到案。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不得使用戒具。
二、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力最轻的一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需要拘传或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并摁指印。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包含了三层意思:
(1)适用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须出庭参加诉讼。
(2)已经两次传票传唤。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以上就是刑事拘传与传唤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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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唤对象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的适用对象应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谓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尚未查清,暂时还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总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在传唤结束后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实践中,被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却占有较大比例,由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任务较大,极易导至超期羁押。
二、传唤未经局领导审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实践中,办案民警在使用《传唤通知书》时,多数未经领导审批,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也极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传唤超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但在实践中,传唤(包括拘传)时间超过12个小时的问题却时常发生。
四、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传唤的讯问地点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在实践中,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集中表现在对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的侦办中,许多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又回到了原籍,办案人员在需要传唤时,往往是通过邮局将《传唤通知书》邮寄过去,有的干脆打电话通知,要求其某年某月某日到本单位接受讯问。由于缺乏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传唤不到案的问题比较突出。
五、以传唤代替拘传。表现为:一些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带任何法律文书,以拘传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事后补办《传唤通知书》。更有甚者,对在逃犯也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拘束力。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刑事传唤的概念认识模糊,特别是对它的适用对象和审批权限认识不到位。例如:部分办案人员对刑事传唤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传唤通知书》不同于《拘传证》,可以不经领导审批。从事刑事侦查的民警对《刑事诉
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能精读的很少,多数民警满足于查字典方式,还有一部分民警不注意翻看业务书籍,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条文不善于自己查找。
二是受传统办案习惯影响。目前,办案民警的执法观念较前几年有了较大转变和提高,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某些方面并未得到彻底根除。比如对待传唤,相当一部分民警就认为,12个小时的讯问期限太短,很多案子传唤不超期就破不了案。
针对刑事传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误区及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采用以下措施:
一、将业务素质的高低与提职评奖直接挂钩,以激发民警的学习热情。缺乏对专业知识的学习是公安民警业务素质偏低的主要原因,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应借当前开展“大练兵活动”的机会,大力加强对不同警种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对成绩优秀者或者在执法质量考评中成绩突出者,在提职评奖时予以优先安排,对考试不及格、执法质量考评不达标者实行一票否决。通过利益刺激,增强民警的学习积极性,从而提高整体执法质量和水平。
二、进一步强化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意识教育,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侦查人员要努力转变执法观念,异地传唤和拘传的应尽量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对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据案情和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快速制定讯问计划和讯问提纲,灵活运用讯问的技艺和方法,争取在12个小时内突破案件,防止传唤超时。
三、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应建立严格的传唤审批和内部监督制度。负责审核把关的各刑侦中队长、派出所长要切实负起责任,不能随意扩大传唤对象、延长传唤时间,更不能未经审批直接开具《传唤通知书》,对因案情紧急,来不及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的,传唤结束后要及时补办相关法律文书;法制部门要定期对《传唤通知书》的存根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检查中,对传唤文书予以重点“关照”,注意查看传唤对象是否存在前面列举的几种问题。目前,省、市的执法质量考评实施细则中,只有对传唤超时的扣分标准,对其它问题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上级公安机关,在以后修订执法质量考评标准时,将这些项目纳入考评范围,明确扣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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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拘传和传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拘传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拘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传唤就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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