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释放是指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4
浏览10w+
卢滨律师律师
卢滨律师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4人
专家导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拘留期满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特殊情况可延至四日。对重要嫌疑人,最长可达30天。检察院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未批准须立即释放。对于需继续调查者,公安机关可采取适当强制措施并报告检察院。
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释放是指什么

一、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释放是指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于依法予以暂时拘留犯罪嫌疑人,如有必要进行逮捕,必须在拘留期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呈报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然而,若存在特殊原因,例如案件极为复杂或涉案人员流动性大等情形,公安机关可在拘留期限结束之后的次日起延长至四日内前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

针对那些流窜活动频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大规模聚众犯罪的重要嫌疑人,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则可延长至30天。

在此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应从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批准逮捕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有责任在接收到裁决命令后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并在当日将相关执行情况详细汇报给人民检察院。

同时,对于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侦破,且符合相应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对象,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释放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于依法予以暂时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有必要进行逮捕,必须在拘留期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呈报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然而,若存在特殊原因,例如案件极为复杂或涉案人员流动性大等情形,公安机关可在拘留期限结束之后的次日起延长至四日内前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

针对那些流窜活动频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大规模聚众犯罪的重要嫌疑人,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则可延长至30天。

在此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应从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批准逮捕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有责任在接收到裁决命令后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并在当日将相关执行情况详细汇报给人民检察院。

同时,对于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侦破,且符合相应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对象,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于依法予以暂时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有必要进行逮捕,必须在拘留期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呈报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然而,若存在特殊原因,例如案件极为复杂或涉案人员流动性大等情形,公安机关可在拘留期限结束之后的次日起延长至四日内前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

针对那些流窜活动频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大规模聚众犯罪的重要嫌疑人,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则可延长至30天。

在此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应从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批准逮捕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有责任在接收到裁决命令后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并在当日将相关执行情况详细汇报给人民检察院。

同时,对于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侦破,且符合相应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对象,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4.2k字,预估阅读时间14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433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释放是指什么
一键咨询
  •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762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330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304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106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455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082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762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458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182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487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845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183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162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767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587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释放有哪些
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涉案人员在被采取强制侦察措施后,经法律调查确认无罪,应立即释放。 若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也应依法释放。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尽快解除强制状态。 这些规定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保护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是怎样规定的?
数罪并罚主要是解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
10w+浏览
刑事辩护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43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司法解释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主要介绍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当劳动者存在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0w+浏览
劳动纠纷
请详细解释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请详细解释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问题解答如下, 《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  兄、姐扶养弟、妹,或弟、妹扶养兄、姐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
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但兄弟姐妹间一旦形成扶养义务,那么该义务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一,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如果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生活能力,兄、姐亦无法定扶养义务。  第
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均已经死亡,没有了父母这一
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担抚养义务。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没有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  

三,兄、姐有负担能力。在前述两项条件具备时,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只有这项条件也具备时,即兄、姐有负担能力时,才产生扶养弟、妹的义务。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
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确立的这一条件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有所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婚姻法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首先,“缺乏劳动能力”比“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要宽,这使兄、姐更容易获得被扶养的机会。
其次,缺乏生活来源比孤独无依涵盖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难说是“孤独无依”,而“缺乏生活来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来源时,也能得到弟、妹的扶养。  第
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配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养能力,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  

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扶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0w+浏览
婚姻家庭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43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有只要劳动者不符合公司所录用的条件或者是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条的内容有用人单位只要提前三十天或者是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就可以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
10w+浏览
劳动纠纷
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买卖合同,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
[律师回复] 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相对应,本条列举了三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制不完善、市场功能不健全、交易秩序无序化,使得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机违法经营,无证销售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25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等证明材料;
(2)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5)商品房预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取得是商品房预售的必备条件。而无证销售行为往往表现为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甚至提供虚假的预售许可证明,诱使买受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或者定金。依据前述对欺诈行为的论述,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的是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这时就出现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属于欺诈行为,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发生了撤销和无效的竞合问题。即对此类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从法律规范的适用的一般原则上讲,应当以危害性较大的欠缺要件吸收危害性较小的欠缺要件作为标准,来决定该项合同的效力为无效还是可撤销。据此,对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使买受人陷人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而不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欺诈买受人,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合法,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直接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使得买受人的购买房屋目的落空,严重侵害了买受人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无论从维护买受人的个人利益出发,还是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目的出发,均应对出卖人的这种主观恶意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当然,鉴于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卖人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全部无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如出卖人在起诉前采取补救措施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3433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刑事处罚辩护 > 刑诉法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释放是指什么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