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双律师自201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执业于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他专注于民商事纠纷解决与企业常年法律服务,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一线司法实务经验。执业至今,累计独立承办案件已逾300件,在劳动争议等领域有深厚的实务积淀。
2018年4月4日,罗先生入职某市XX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2日,罗先生因身体原因至8月7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
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因家庭问题在公司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上班。罗先生认为自己已向公司请假,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1月11日他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而公司则称罗先生家属吵闹影响生产经营,是罗先生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
2019年11月11日,罗先生向某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损失及2019年10月工资等。2020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18日解除,公司支付罗先生二倍工资差额43,973元、10月工资3,047元,驳回罗先生其他请求。罗先生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双律师作为罗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手案件后,首先对入职时间进行了深入分析。他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2018年6月12日至8月7日期间,罗先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对其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所以本次劳动争议中罗先生入职公司时间应为2018年8月8日。法院最终采纳了刘双律师的观点。
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刘双律师提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公司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罗先生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了罗先生主张的月工资数额4,500元。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罗先生2019年10月1日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75.86元,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自认2019年10月应向罗先生支付工资3,334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经济补偿金方面,刘双律师指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计算,罗先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77元,公司应支付罗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15.5元。
关于二倍工资,刘双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说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罗先生于2018年8月8日入职,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7日与罗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先生至迟应于2019年9月8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他于2019年11月11日才申请。所以,罗先生关于二倍工资之主张期间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罗先生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3,500.6元。
对于加班工资,因罗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举证证明加班的时间、时长、加班人员等事实的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法院对罗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罗先生与某市XX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罗先生工资3,334元、经济补偿金7,315.5元、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驳回罗先生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双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细致的工作,为罗先生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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